一、离婚诉讼案件法院管辖一般依据
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一般容易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可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部法律解决了绝大多数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该条款中有两个术语“住所”和“惯常居所”。如何解释它们,最高法院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3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治疗的地方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4条)
对于《公民住所解释》中提到的“住所”,由于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特殊情况,法律给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被告户籍被注销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告和被告都被注销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尚未定居,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外离婚诉讼的案件管辖依据
1.中国公民和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在中国提出离婚的,应当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个中国公民生活在国外,另一个生活在中国。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外国当事人向住所地国家法院提起诉讼,国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5条)
2.如果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要求离婚,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决定。
华侨在中国结婚并在国外定居,定居国法院以结婚地法院必须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离婚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结婚地或一方在中国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3条)
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华侨,定居国法院以国籍国法院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离婚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中国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4条)
3.双方公民均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均在国外但未定居,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6条)
4.对于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都在国外定居。仅就分割,境内财产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涉港澳台离婚案件的管辖,按涉外案件办理。
6.管辖夫妻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就财产问题提起的诉讼。
(1)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因同居或者财产纠纷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根据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义务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者提起的诉讼。
2.夫妻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离婚案件,原告在起诉离婚时,有义务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被告下落的证据。对下落不明的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提供被告原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对被宣告失踪的被告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提供失踪人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生效裁判文书。
3.军事案件的管辖权。
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队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第11条)
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军人是非文职军人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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