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的管辖地法院,民事诉讼法关于离婚案件管辖

一、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范围

(一)对不在中国境内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3)对服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拘留、判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的离婚诉讼;

(4)非军人对军人(军人为非文职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5)被告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原告起诉离婚。

二、离婚管辖受理条件是什么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得有其他第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并且提出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必须与原告合法结婚,即双方必须是合法配偶。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状及副本,其中应写明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情况及有关证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被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三、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离婚是民事案件的类型之一,其管辖的确定当然要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婚姻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由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括: (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者的诉讼。2008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两条做任何修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婚姻一方当事人在上述四种情形下欲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实远比法律复杂。现实生活中,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婚姻当事人的居住条件是多种多样的,如:双方居住在两个省份,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结婚,婚后男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甲地工作,在甲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甲地也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但未办理暂住证;或者男方在a地住了一年后离开a地,去了b地,直到女方不满一年想起诉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女方起诉离婚的权利将名存实亡,因为男方住所地离女方住所地较远,且男方离开住所地至少五年,女方无法确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哪里,女方的权利乃至基本人权都因法律的漏洞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在解决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问题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巧妙地解决了一方因另一方原因提起离婚诉讼的法律障碍,方便了其离婚权的行使。与上文提交人设定的情况相比,女方有权根据该规定向住所地法院提出离婚,这大大方便了她的离婚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做出上述制度设计,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对于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只给予公民一个选择,即被告住所地。但如果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只决定管辖,就会导致法院受理。作为婚姻的重要连接点,缔结婚姻的地点是——。但是,法律没有规定缔结婚姻的法院应该是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原因是缔结婚姻的地方不一定是当事人的生活中心,因此不一定方便当事人行使其l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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