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委员):
我作为姚、杨的代理人,参加了他们与冯的房产纠纷诉讼,提出以下意见,望予以考虑。
1.本案不是家庭财产分割纠纷,而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本案是家庭财产分割纠纷,其目的是逃避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规制。家庭财产纠纷的前提是:家庭成员对家庭所有权有争议;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再是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冯某与姚某于2008年8月17日离婚,原告姚某的女儿由原告冯某抚养),涉案房屋为姚某的财产。
二、被告杨的主体资格不合格。
杨于2004年6月7日将其所有房屋(被拆迁房屋)赠与被告姚及其兄弟姚后,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关。原告之所以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给法官一种错觉,认为本案是家庭财产分割纠纷。
第三,在分居纠纷和财产分析中应区分家庭财产。
在家庭财产纠纷中,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人是家庭成员,而不仅仅是夫妻(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应由婚姻法调整),而本案另一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财产没有所有权;同时,家庭共同财产应为全体家庭成员的收入或全体家庭成员的赠与财产,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的赠与财产。
四。涉案房屋源于杨赠与姚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杨、姚、姚雄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明确写明“赠与人……故决定将其母亲继承的四间平房赠与姚、姚雄个人所有。”姚某所有的一间平房拆迁后,姚某用拆迁款买回的房屋仍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被告个人拆迁款大于购房款。
被告所有的平房被拆迁后,拆迁单位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共计342195.52元;回购涉案房屋的总费用仅为340822.00元。因此,不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屋;根据被告与拆迁单位的《回购拆迁补充条款》号事实,正文第一页第一部分明确表示“房屋是用拆迁补偿款折价购买的”。
不及物动词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不存在共有的权利基础。
如前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故原告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失去了依据。由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没有共有份额,其对分割房屋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离婚后再次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于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