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按照“原告是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住所;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被追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2.夫妻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下列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3)对被监禁者提起的诉讼。
5.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军人是非文职军人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团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6.对在中国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定居国法院以结婚地法院必须管辖为由拒绝受理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结婚地法院或者一方在中国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7.对已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华侨,居住国法院以国籍国法院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离婚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中国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8.一个中国公民生活在国外,另一个生活在中国。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外国当事人向住所地国家法院起诉,国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9.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