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鄱阳县王(男)与被告连(女)于2001年12月11日结婚,2002年3月5日办理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王某与连某关系疏远,便于200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连某离婚。法院立案时,发现女方在生育后一年内,于是立案公开审理,查明了这一事实。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同意和解。
法律分析:
本案中,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双方同意和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根据立法精神,这类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果硬裁定驳回起诉,以程序性处理结案,表面上看起来维护了女性的利益,实际上不利于当事人以后的生活。但如果当事人自行和解,通过调解结案,可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和谐,社会效果会更好。我国《婚姻法》第34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此类案件进行调解更符合该条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新形势下调解的意义。因此,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立案时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除非双方同意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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