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军人身份的特殊性,其管辖不同于普通离婚诉讼,不能简单适用“原告对被告”原则。103010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号法第11条对军人离婚诉讼的管辖作了详细规定。军人分为文职军人和非文职军人,并以此来区分军人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其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团级以上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夫妻一方是军人的,军人对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是夫妻一方是文职军人,即军队文职干部,非军人配偶提起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管辖。
第四,夫妻一方是非文职军人即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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