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01年9月28日,甲方(上海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与乙方(丙前夫)、丙方(乙前妻)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甲方拆迁后,以乙、丙方及其女、丁方等4口之家面积280平方米替代乙、丙每人分,每人面积30平方米,乙、丙女分两人,面积60平方米。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乙、丙及其女要将房屋面积划分为120平方米,加上复式结构奖励等,将上海市中江路的房屋面积划分为280平方米。 这所迁建房屋为丁方(乙父)所有的祖屋。 目前原告乙、丙方已离婚,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分割该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丁方(乙方父亲)。 法院在判决时认为物业涉及案外第三人丁方,为处理争议房屋,明确双方对该房屋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根据法院判决丙方及其女(未成年人,离婚后由丙方监护)对该房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丙方、丁方和分割房产。 乙方与丙方结婚期间有不正当行为,丙方要求以住宅份额作为赔偿。
审理结果:审理中,乙、丙、丁方均同意分割不动产。 但丁方面认为祖屋拆迁安置,在房屋份额中占多数的丙方是外来媳妇,没有资格分房; 丙方认为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行为,要求剥夺其分割权,其不动产份额作为赔偿归丙方所有。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丙方及其女子有份额的乙方有过错,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的程度。 在以上前提下进行调解的丙方一次性将房款的一半支付给乙方(丙方前夫)和丁方(乙方父亲)的房屋归乙方及其女子所有。
办案须知: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房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方的除外。 本案为“结婚后取得不动产并离婚后,一方有过错的,是分割的问题,其中涉及第三方,且房屋的取得不是通过买卖而是通过拆迁取得的”。 房屋所有权之所以不能确定登记份额,是因为被视为等分共有的婚姻关系中承担责任的过失行为和确认感情破裂的过失行为有区别。 可能成为离婚理由的错误,不一定成为要求赔偿责任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