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介绍
王老师和邓小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了产权登记在王老师名下的流动房。 随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协商离婚,儿子王先生答应与邓小平生活。 搬家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放弃自有权利,将产权过户给王先生一人。 2007年9月,王老师和邓小平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2008年10月,王老师搬迁。 但是,他们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10年4月,王老师以4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了事发的外人张先生。 2010年5月,流动住房产权变更为张先生名下。 2011年4月,王先生和邓小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老师与张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依法支持了其诉求。 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王先生去年再次起诉,要求将房产转移的产权变更为自己的名义。
王老师主张,房地产转移赠与并未实际履行,该房地产产权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法有权撤销赠与。 邓某答应在两人离婚时将共有房产赠与李先生,但他坚称李先生说的是实话。
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房产是王老师、邓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赠与儿子王先生,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王老师无权单方面撤销。 因此,法院认为移动房屋产权归王先生所有,王老师、邓小平应当配合王先生进行产权变更。
个案研究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王夫和邓小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房屋为共同财产,并就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财产分割达成一致。 目前,王老师未证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就该财产协议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致使双方离婚时达成的财产//
根据王老师和邓小平的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争执,双方约定将该房赠与儿子王先生。 该赠与系的王老师和邓小平共同将财产赠与王先生的行为,不是王老师单方面的赠与,而是共有人共同赠与。 王老师不是赠与财产的完全所有人,因此无权单方面取消赠与条款。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定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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