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债务分割怎么做呢法律依据,离婚以后债务怎么分割

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应该怎么分? 哪些债务需要夫妻共同承担? 请阅读以下背飞鸟婚姻网文章了解离婚财产债务分割。 希望能帮到大家。离婚财产债务分割怎么办

根据婚前双方形成的财产关系规定,一方婚前支付对方财产金额较大,在婚后一年内提起要求离婚诉讼的,综合考虑支付财产方是否无过错以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部分接受财产方如果给付的款项用于购买家庭共同财产,则在财产分割时给付方可能适当为多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不得向另一方请求。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不得在共同财产中属于未借款人的部分清偿。 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财产分割中,婚前彩礼可以全部返还。 意见稿规定,一方婚前支付对方财产数额较大,在婚后一年内提起要求离婚诉讼的,法院判决离婚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支付财产一方是否有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部分接受财产一方

债权债务关系

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丈夫或者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保护。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有多重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

离婚时,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必须从其住宅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援助。 具体办法是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在这里,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的债务”。

从时间上看,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限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买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买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者配偶共有所负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抚养子女所负债务

(六)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产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而承担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需要的社会交往费用而承担的债务

(九)夫妻商定的共同债务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夫妻“共同还款”的责任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可以清偿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财产)。 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不论其应当由夫妻承担的份额,还是优先权,夫妻任何一方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一方财产不足偿还的,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所负的约定彼此有效,是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处理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债务形成的主体、客体既包括夫妻双方同意以共同名义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一方以另一方名义作出的行为,实质上是代理,来源于夫妻在日常家务中互为代理人的“家务代理权”制度。 我国没有对家务代理权的正式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此判例。

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是夫妻双方因其债务受益,或者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和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无法知道债务人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债务人知道债务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难以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由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支持。 而且,举债借离婚之名(实质为名离实)将财产转移给配偶,使自己的偿付能力减少或丧失,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权益受到严重伤害。

因此,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此,除但书外,实际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有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负了债务,原则都已经确立。 也就是说,为一方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要该债务不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

1、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为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承担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超越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精神,支持这一解释的理论观点主要是:保证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保护债权人利益。 防止夫妻恶意共谋转移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是基于其夫妻关系的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能力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相对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抬高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变成了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条款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要持慎重态度,不能盲目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编审中提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夫妻有无达成举债协议。 夫妻达成共同举债协议的,无论该债务产生的利益是否夫妻共有,该债务都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共有债务带来的利益?

夫妻事前和事后都不同意共同举债,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的,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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