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分割财产纠纷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事件】

万某和殷某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 结婚一个月后,两人买了一套商品房。 这套商品房总价为20万元。 结婚一年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协议离婚。 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姻内购买的商品房归女方万某所有,万某补偿殷某10万元,这笔钱分两期支付。 约定达成时,万某支付殷某首付6万元。 但由于短期内还不能办理产权证,双方约定,如果房地产公司能办理产权证,殷某必须与万某合作办理产权证。 为了保障将来双方能切实履行上述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万某支付殷某4万元定金,将来殷某协助万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这4万元定金自动转为约定的二期补偿金,由殷某办理万某产权证2010年3月,万某支付殷某4万元,殷某在收据上注明“已收到定金4万元”。 2011年6月,物业管理部门发放了万某、殷某与2008年购买的商品房共同共用的产权证。 此后,万某多次与殷某交涉寻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殷某均不理会。 万氏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殷某立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按照定金双倍返还的罚则向原告支付8万元。

【分支】

审理中,双方诉讼中争议的商品房属于原告,以及被告确认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没有争议。 但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所谓的“定金”发生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纠纷中,不是房屋买卖或其他简单的经济纠纷,不应该适用定金罚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不禁止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纠纷中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应当支持原告关于定金的诉讼请求。

【评定】

上述意见均不赞成,笔者认为,本纠纷除确认双方争议的商品房为原告所有外,定金的处理,只能部分适用定金罚则。

首先,万某和殷某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房屋达成一致并处理意见,对双方共同财产作出分割约定。 该约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成立。 双方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 万某按照协议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殷某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万某要求殷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单方面约定向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核销或者收回价款。 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加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只是列举了担保可以适用的情况,没有禁止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适用定金罚则的限制。 由于离婚后共同财产http//1008.cn/仍属于处理财产关系的范畴,殷先生认为离婚后共同财产http//1008.cn/纠纷不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投标额的百分之二十。 ”。 在这起纠纷中,如果双方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总额为20万元,殷某在收到万氏补偿金后,约定将其产权份额转让给万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交易价值为10万元。 因此,殷某收受万某定金4万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2万元,定金超过协议标准20%的部分无效,本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定金金额应为2万元。 当然,该协议的其他条款并非违背法律规定的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因此,本纠纷应支持原告获得双倍定金返还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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