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限制妻子婚姻自由的协议无效

限制妻子婚姻自由的协议是无效的

事件

张(女)和林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性格不合,他们经常为家务争吵。因此,张于2002年9月提出离婚,经慎重考虑后撤回诉讼。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了《财产和子女抚养协议》,协议规定,如果张再次提出离婚,无论离婚是真的还是受到离婚的威胁,双方的婚姻关系都将终止。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归林所有,已婚女儿由林抚养。张肯定不会有什么异议。协议签署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张于2003年11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为林打了她。在诉讼过程中,张要求依法抚养合法的女儿,分割财产,理由是上述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违法,应属无效。

尽管林同意离婚,但他坚持根据协议确定财产所有权和已婚妇女的监护权。

 调解

日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认为,虽然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姻关系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应基于非法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违反法律,则无效。本案双方协议的依据是张的离婚,这违反了中国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及任何其他人不得以限制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方式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双方同意离婚时其子女必须由林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因此本协议无效。在向双方解释法律规定并发现双方不可能和解的基础上,法官进行了调解,张和林就合理分配财产达成了协议。

 评说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协议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法官调解此案后,原被告和被告不仅应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还应就已婚女儿的监护权达成协议。原被告与被告离婚后未能就赡养已婚妇女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被告与被告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其子女身心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对赡养已婚妇女及相关探望做出判决。

原被告和被告双方在张今后是否提出离婚的问题上,根据所假定的条件,就离婚后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和对已婚女儿的监护权达成协议,是一种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有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设定一定条件,并以该条件的实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双方达成协议的条件是,张今后提出离婚,即只要张再次提出离婚的条件得到满足,无论张是否真的离婚或威胁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终止,婚前和婚后的一切财产归林所有,所娶的女儿由林抚养,张不得有任何异议。从表面上看,当双方签订这份协议时,它似乎是双方自愿的。在张日后提出离婚的条件下,他限制张将财产和子女抚养权归林所有,限制张提出离婚,实质上是干涉张的离婚自由。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中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和任何人不得通过限制他人的个人或财产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该协议应无效。

法律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必须以完全自愿为前提,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案当事人以张日后申请离婚为条件未达成所谓离婚协议,但在女方张提出离婚后,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财产所有权和对已婚妇女的监护权达成上述协议。因为它不违反法律,协议应该是有效的;相反,如果丈夫林要求离婚,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财产所有权和合法女儿的监护权达成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协议就应有效。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得违法,作为条件的事实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协议,条件是一方今后提出离婚,这限制了离婚的自由。附加条件是非法的,他们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离婚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因为婚姻关系也包括身份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注定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在处理这样的问题时,我们不能忽视身份关系。确定效力,不仅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还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是有条件的,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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