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财产分割,财产分割达共识遗漏财产引风波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离婚夫妻争夺公司股权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经法院调解,原告周(女)自愿放弃其在一家农机公司的股权,归被告邱(男)所有。)全部;被告邱向原告周支付人民币20万元。

案情

1990年12月,原告周与被告邱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邱某、周某与外来者共同出资成立联合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其中周出资25万元,邱某出资35万元,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周与邱因感情不和,向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规定了家具、家用电器、存款、住房、抚养子女等问题,但该协议不涉及夫妻双方在农业机械公司的股权。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讨论决定将公司的股权由外人转让给邱,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经全体股东,包括周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为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5年1月6日,周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持有农机公司50%的股份,并要求分割。

 法庭辩论

原告周称,离婚登记时,公司股权未涉及财产分割协议,是一种遗漏。同时,陈某投资的35万元是向我们夫妻借的。2003年1月10日,陈某的股份转换行为只是以同等股份清偿了债务。根据法律,婚姻期间的股权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我请求法院确认我拥有该公司50%的股权。

被告邱辩称,将股权转让给我时,原告周同意并签署了转让协议,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原告周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了解公司的股权比例,未明确提出分割要求,分割财产时没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向原被告和被告借钱。

法庭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和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分割了家庭共同财产。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与被告同意离婚时,双方都知道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该财产并未包含在离婚协议中,应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当时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2003年1月8日,陈某将公司3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农机公司内部股东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了股权。现在,原告要求分割这部分股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同时,原告周起诉时,超过法定期限一年,难以依法支持。然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且未处理的财产数额相对较大,法院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上述协议。

评析:

本案涉及夫妻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协议对离婚后遗漏的财产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7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隐瞒、转移、出售或损坏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隐瞒、转移、出售或损坏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分割或分割。离婚后,如对方发现上述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第九条还规定:“离婚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如对财产分割有所悔悟,并请求变更或解除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人民法院审理,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欺诈、胁迫行为的,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离婚后再次提起财产分割诉讼并获得实质性支持的条件如下:一、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隐匿、转移、出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 第二,要求改变或取消财产分割协议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交法院。这一年的期限是预定期限,不同于法定时效。不得因任何原因暂停、中断或延长。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原告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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