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双方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
徐(男)和王(女)于1997年相爱并举行婚礼,第二年生了一个儿子。双方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因性格不合在黄川县一个乡镇民政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人与被告人结婚并有子女与原告人共同生活,被告人王可以根据其经济能力履行母亲的职责;婚后,双方抵押了一套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徐偿还银行贷款20万元,首付55539元。原告徐向被告王支付已付房价款2.5万元,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给王5000元,剩余2万元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春天,原告想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但被告拒绝合作,因为离婚协议无效。随后,徐向黄川县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依法有效,并指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审理】
经调查,湟川县法院裁定,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限于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双方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与被告因离婚而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不损害公共道德和他人利益。此外,协议达成后一年内双方均未提出变更或解除协议的要求,因此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在2006年提出离婚,但不是在2004年,在黄川县的一个乡镇政府民政厅,声称自己2004年在山东被传销所控制,没有时间回来办理离婚手续。经过调查,这与婚姻登记文件不符,证人说他有时可以去其他地方,这不像被告说他没有人身自由,所以他不支持被告的辩护。
【法官说法】
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因以下原因有效:
1.原被告和被告都是民法上合格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经协商,双方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完成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它是双方就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无效协议,协议的成立和协议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协议的成立反映了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就协议的条款达成一致,而协议的生效则反映了国家对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估和干预。既定协议必须满足某些生效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仍然无效或可撤销。离婚协议是一份综合了个人关系、财产关系和赡养关系的综合性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关系和抚养子女的意见与个人关系密切相关。在这种情况下,协议的内容
三。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不是不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协议。合同订立时,如有严重误解或明显不公平,撤销权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这是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相关利害关系人行使撤销权及其期限的规定。离婚协议不是简单的合同协议,不能由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有观点认为,这种约定是相关民事主体为处分其相关权利和义务而做出的合意行为,应当由合同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