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同居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完全不同的

当同居成为一种趋势时,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纠纷也就成了家常便饭。同居不同于婚姻。法律承认婚姻。随便解除关系是不可能的。解除婚姻关系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同居是法律不承认的行为。

它可以根据当时人民的意愿随时终止关系,对双方都有很大的自由。同居终止后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长期以来规定,同居不同于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不一定是共同财产,而是一般的谁拥有它。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必须出示相关证据,才能享有同居期间积累的财富的所有权。

本案中,王兰女士因与刘海先生同居被刘海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分割王兰女士在同居期间个人购买的100多万元的商品房。接受王兰女士的委托后,我所律师李胜春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在财产分割上把握了同居与婚姻的区别,强调所涉商品房是王兰女士单独购买和装修的,应享有完全所有权,不应因同居而成为共同财产。最后,法院采纳了李胜春的意见,裁定涉案房屋归王兰女士所有,驳回了原告刘海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申闵楠一子楚1266号

原告刘海,男,汉族,1950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甲* *,广东*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 *,广东*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龚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倪,湖南龚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海诉被告王兰同居纠纷一案被本院受理后,姚鑫法官依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福曾江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甲* *、乙* *、被告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春、周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原告告诉我,2004年4月,原告和被告经深圳市婚姻介绍所介绍,双方都打算离婚后重建家庭。经过相互了解,原告见到了被告的父母。双方都满意;在这种情况下,自2004年5月以来,原告和被告以丈夫和妻子的名义正式同居并公开同居。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谯城* * *。

在2004年7月和2007年春天,被告两次说她可能怀孕了,但是没有通过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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