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如何承担,夫妻共同借款在离婚后兑现借款认定为共同债务

简介:贷款合同在离婚后生效。这笔贷款是夫妻共同的债务吗?《借款合同》是在婚姻关系期间签订的,但贷款合同在离婚后生效,相应的银行也在离婚后发放贷款。因此,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为本案的焦点。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9日,王本人和妻子与重庆市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同意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渔澳大道69号的4套房屋。2006年11月3日,交通银行民族路支行与王、重庆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将向交通银行民族路支行借款24.5万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同意《借款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随后,王本人和与交通银行民族路支行、重庆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号合同,同意于每月20日前归还贷款,并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渔澳大道69号4号楼的一套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于2007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9月29日,交通银行向王发放贷款24.5万元。

但2007年1月19日,王与达成离婚协议,同意婚姻期间的一切债务由王偿还。

此外,自2007年3月14日起,和王成为重庆市江北区渔澳大道69号4栋房屋的业主。然而,贷款发放后,王在归还第三笔欠款后并未偿还贷款。为此,交通银行民族路支行以王根本违约为由,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王、共同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

【审判】

经审理,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民族路支行王与重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号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交通银行民族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王贷款的义务,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王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违反了本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民族路支行要求王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同时,王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当时夫妻双方已就购房贷款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贷款是在王和离婚后发放的,但贷款的目的是为了买房。据此,法院确认该笔贷款是王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连带债务。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王清偿,但该协议不能对第三人不利,故认定王与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

【评析】

当丈夫和妻子在离婚时就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时,其中一方应承担连带债务。很明显,他们不能与第三方对抗,因为他们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合同》是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但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合同在抵押登记后生效,抵押登记在离婚后办理,所以贷款合同在离婚后生效,相应的银行也会在离婚后发放贷款。因此,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为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从借款目的来看,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本人代表与重庆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号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的付款方式为抵押。这表明夫妻双方已经就贷款买房达成共识。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与交通银行民族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虽然本合同是在王与离婚后生效的,且银行贷款也是在离婚后发放的,但本合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的,且不可避免地会随着抵押登记的完成而产生,因此债务应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欠银行的贷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从夫妻双方购买房屋的财产性质来看,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由于王、购买的商品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双方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上均为王、所有,该房屋无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欠银行的债务是购房款,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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