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家庭成员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发生争议的纠纷案件

案例:

根据原陈述,1999年我与被告李离婚时,天山区人民法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家庭收入购买的51,673.41元的股票为家庭共有财产,可以单独处理。现在,我要求除了给被告6673.41元的简单利息外,我还应分得15000元。

被告李某和辩称,我们对股权分置没有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主张。

被告粱山辩称:(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称,股票是该家庭的共同财产,对此我无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于1999年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丹某离婚后,作出(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原告丹某, 被告李某之子)1993年10月19980.199999999915在审理被告李与原告单离婚一案时,法院认定所购股份为家庭财产,不能一并审理,故未对该部分进行处理。 2000年6月29日,原告持(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分割金额为15000元。审判期间,三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调解无效。

判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山某、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粱山的名义购买的股票为家庭财产。由于原被告和被告的家族成员山某、李某、粱山、李善的出资,原审被告和被告未能举证,故按照平等原则进行分割,由于股票价值不固定,故进行分割。

解释:

本案是一个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分割有争议的纠纷案件。就诉讼类型而言,本案为确认诉讼,确认原被告和被告对争议财产是否拥有共同所有权。

那么,本案争议的主题是以家庭成员之一被告粱山的名义购买的股票是否是该家庭的共同财产。

原告山与被告李原为夫妻。被告、是原告山、被告李的婚生子女,双方工作稳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和三名被告利用家庭成员的收入以被告粱山的名义开立账户购买股票。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和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拥有该股份。

在确定以被告粱山的名义开立的股份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共同投资购买的股份后,应按经核实确定的各共有人的出资比例和份额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和在庭审期间对相互投资购买股票的资金数额和投资比例有不同意见,且金额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在审判中,相互购买的股票的数量和比例不能根据投资比例来划分,所以它们是根据平等的原则来划分的。

在家庭分享的过程中,法院应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选择适当的分配方式,公平合理地解决矛盾。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以实物分割共有财产,实物是可以分割的,分割后不会损害原物的价值,这样每个共有人都可以得到自己的份额。 第二类:价格变动部门。分割后,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其经济用途和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的,可以按固定价格出售。 第三种:价格补偿。如果其中一个共有人愿意获得共同所有权,他可以对共同所有权进行定价,并根据除他自己的份额之外的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对其进行补偿。

本案中有争议的家庭财产是以被告粱山的名义开启的。股票有其特殊性:股票的价值随着股票的变化而变化。有时股票价值高于购买时的股票价值。如果法院在分割共有财产时选择变价分割的方式,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到股票市场的快速变化,法院选择了实物分割的方式来分割当事人有争议的标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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