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条款的效力大于一般条款,涉限制婚姻自由的婚前协议条款的效力认定

案例

黄(丈夫)和白(妻子)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如下:

1.由于双方婚史不同,男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某区* * *楼的婚前个人财产33,354交给女方以示诚意,即婚后财产成为双方共同财产;

2.在婚姻期间,女方原则上没有过错,男方坚持通过法律途径强迫离婚,导致实际婚姻破裂。男方支付了女方的所有结婚费用,包括装修房子、购买家具和家用电器,总计15万元。同时,男人将房子50%的产权支付给女人,也就是说,离婚后,房子的所有权完全属于女人。

2005年7月,黄禹锡出于某种原因提起了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允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白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需要根据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告声称婚前协议不是他真实意愿的表达,并拒绝批准。经调查,双方结婚登记后,法院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某区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是:

1.允许双方离婚;

2.《婚前协议》由双方签字,黄不能证明这是以欺诈或胁迫手段签订协议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协议无效的主张。

3.婚姻登记后,双方均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故该房屋50%的权属未发生变更,仍归原告黄所有。

4.离婚时另一半财产的所有权和结婚费用的支付条款是对黄离婚自由的限制,白没有证据证明黄有重大法律过错,因此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他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的其他婚后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该房产仍归黄所有。

一审判决后,白拒绝受理上诉。主要原因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婚前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应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是简单地适用《合同法》,协议的有效性不应受到登记是否改变的影响。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

1.婚前协议合法有效;

2.关于房产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黄的婚前房产,所以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地产转让以登记为有效条件,因此该条款实际上是一种赠与合同。

虽然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原判决是正确的;

3.关于本协议中约定的男方离婚时支付女方的损失条款,由于本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现黄起诉离婚,原则上女方无过错,故黄应按照本协议支付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是不适当的。由于双方协议只规定了原则上女方无过错时男方对女方的经济补偿,且男方坚持通过法律途径强迫离婚,因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应按照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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