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

原告彭与被告刘均再婚,彭是刘的第三任丈夫。1985年上半年,他们被介绍给彼此。1986年6月,他们登记结婚。婚后,彭来到门外,与被告刘住在一起。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与第一任和第二任丈夫一起建造了房子的地基,并购买了大部分建筑材料。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和被告在窑坡镇的老街上建造了一座三层楼房。1989年,在原来的房子旁边又建了一栋三层楼的房子。这两栋房子都有房产证,都是以刘的名义登记的。2006年5月,被告的儿子在姚皮新街建了一栋五层楼的房子,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原被告与被告因一些小事发生纠纷,原告彭怒气冲冲地去广东工作。2007年6月,原告回家工作,双方分居。自2006年5月以来,原被告和被告已分居,联系不多。原告牟鹏随后以婚姻关系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在夫妻双方存在期间平等分割共同财产。

[分歧]

在本案中,原告牟鹏和被告刘谋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即双方同意离婚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争论的焦点是房屋的划分。审判期间,合议庭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就原被告与被告于1986年共同建造的房屋而言,由于被告刘在与原告彭结婚前已建造了该房屋的地基并购买了大部分建筑材料,可以认为该房屋的大部分是被告刘的婚前财产。因此,离婚分割房屋时,大部分房屋应归被告刘所有。对于1989年建造的房屋,由于它们是由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建造的,因此它们应该是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配;

第二种意见:对于原被告和被告于1986年建造的房屋,虽然被告在婚前准备了大部分材料,但该房屋是婚后建造的,因此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建于1986年的房子,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应该是一人一半。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于1986年和1989年共同建造的房屋属于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这两栋房屋应当平分。

[分析]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号修正的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号(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和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权利处置共同拥有的财产。 第18条第1款规定,一方的财产是配偶一方的财产。 第《婚姻法》号法律第19条规定,丈夫和妻子可以约定婚姻关系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对方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对方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一般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当配偶双方未能在婚前或婚后就财产达成协议或财产协议无效时,依法自然适用的婚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

从两者的关系来看,约定财产制的效果明显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财产制度

婚姻关系期限是指从申请证书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时间。所获得的财产是指对财产权利的获得,而不是对实际财产的占有。也就是说,如果房屋是婚后建造的,即使一方在婚前已经准备好材料或准备建造房屋,也应以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准。当财产权的取得时间与财产的实际占有时间不一致时,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作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分界线。因此,在本案中,由于这两栋房子的房地产许可证是后来获得的,这意味着财产权是在婚姻关系期间获得的,应该是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的两房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平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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