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做家庭财产析产,同居财产析产案

案情

原告宋飞飞,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艳波,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继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飞飞、被告董艳波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李秀菊独力审理并举行公开听证会。原告宋飞飞的代理人张国胜、被告董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生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宋飞飞称,被告和我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手续。我家购买了洗衣机、冰箱、双人沙发、三人沙发、茶几、衣柜、电视柜、被子和其他物品,总价值9800元。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沁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我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我返还彩礼,因为本案中我不清楚。因此,本案没有审判,被告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承认我家中有上述财产,但拒绝归还。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被告请求法院裁定:被告退回我一台价值650元的皇家之星洗衣机、一台价值1650元的海尔冰箱、一张两人三人沙发、一张价值1900元的茶几、胡衣柜、一个价值2600元的电视柜、五床被子、四张床单、两张被子和七套价值2600元的床上用品。

被告董艳波辩称,原告知我返还该房产的行为纯属虚构,原告仅有两张被子,一张床单和一张太空被子,其余物品均为虚构。

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诉状,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审判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 .(2008)秦敏子楚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宋飞飞的嫁妆未审。2.(2009)焦敏中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董艳波、宋飞飞案的笔录2页,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结婚的家具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发票。4.2008年4月28日,家具公司向宋飞飞电视柜出售了价值500元的家具。5.2008年5月3日出具价值1650元的发票,证明刘文怀是原告嫂子的叔叔。为了方便家电下乡补贴,原告丢失了父亲的身份证,用别人的身份证购买。6.一份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购买了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的沙发和茶几。7.一份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衣柜。8.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一台价值650元的皇家之星洗衣机。原告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住在沁阳机械厂的家庭医院,所以他直接将家具拉到被告家安装。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 .王某某的法庭证言;2.孙某某的法庭证言;3.董某某出庭作证;4.王某某出庭作证。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真实,需要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和被告在5月3日结婚并在5月3日购买冰箱是不合理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不合法、不真实,发票是个人出具的,未加盖公章;发票上说财产将被送到机械厂的亲属医院,但我不知道送到哪里。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的洗衣机也是在5月3日购买的,这并不能证明所有的洗衣机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可以相互确认,形成证据链,我院也予以确认。

原告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的反对成立。法庭上的证人无法证明原告没有购买嫁妆,因此法庭没有确认这些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

根据有效证据,法院可以确认本案的以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和被告均被介绍,被告根据当地习俗给原告一个彩礼、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和一辆电动车。后两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无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一台价值650元的皇家之星洗衣机、一台价值1650元的海尔冰箱和一张可供两三人使用的沙发。一张茶几价值1900元,胡衣柜价值2600元,一个电视柜价值500元,五床被子、四张床单、两张被子和七套被褥价值2500元,全部存放在被告家中。2008年8月17日,被告因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听取具体反诉请求。2009年7月29日,被告董艳波被告知返还该房产。这是本案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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