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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房产各占50%错了新规下房子统统这样“分割处理”

俗话说得好: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夫妻双方何尝不是一个小江湖?

在感情和面包的权衡中,前者往往经不起时间的考量,最终败给了后者。有的男女经过长途跋涉的苦苦修炼终成眷属;也有夫妻不顾来之不易的情感,轻易分道扬镳。世间万物总离不开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基本规律。

婚姻与房子似乎是一对孪生兄弟,不少人因为有房子走到一起,也有很多人因为房子闹离婚。一个新问题出现了,

夫妻离婚,房产各占50%?

这是很多人的想法,毕竟在一般的离婚财产分割中,都是以五五开为主要划分方法的,但很遗憾告诉你,这种想法

错了!

这种想法老套和陈旧,根据新的《婚姻法》框架,

新规下房子统统这样“分割处理”

我们举几个案例,让大家看得更清楚:

案例1:结婚后,男方100%全款买房,离婚时女方不能分割房子。

小明和小红结婚之后,苦于没有任何房产,结婚5年马上就有孩子,总不能一直租房度日,所以买房成为了迫切的需求,奈何刚需夫妻,手头上的储蓄不够,面对城市步步上涨的房价水平,如何选择?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能买房的办法只有一个:借钱。

问谁借钱成为了关键,经过与家里人的商量,小明的父母向身边很多亲戚借钱,这个借5万、那个借2万,最终凑足了50万元。问题来了,这50万元都是小明父母借钱而来的,买房之后虽然没有任何房贷压力,但是这项债务实际受益者是小明和小红夫妻双方,但是名义上负债的人却是小明父母,而小明的父母由于年纪已经很大,没有足够的能力偿还这项巨额债务。

虽然说50万交给了小明夫妇,但是终究要有一定的约束性,经过协商,这50万元以二次借钱的方式借给小明夫妇使用(留下欠条字据),根据父母与亲戚的各个时间约定,他们夫妻需要在7-8年的时间里偿还借款。

时间不到5年,孩子刚刚出生,由于感情不和,夫妻双方离婚了。在房产分割时,小红提出需要分割这套50万元的房产,她能分到房产吗?答案是否定的。

很多人有一个疑惑点:这套房子是婚后房产,所以夫妻双方理应各占一半。其实不然,小明和小红身上出现了一个很常见的特殊情形,那就是买房款是通过一方父母借款而来的。所以这50万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女方如果不承担这项债务,则不能分割任何房产。

案例2:男方首付100%,离婚时女方分割50%,合理吗?

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小明和小红终于修成正果,步入婚姻的殿堂,他们有自己的房子居住,属于按揭贷款购买的。买房的基本逻辑为:男方在取得结婚证之前通过首付款的方式买房子(男方单独支付首付款40万元),结婚证领取到之后,开始按揭贷款偿还。

几年之后,夫妻双方要离婚了,那么这套房子该如何分配呢?很多人给女方的建议是,这套房子男女双方各占50%分割,小红要求小明给自己20万元,自己则不主张要求其他任何房产权益。

女方的要求合理不?根据新的《婚姻法》,她的这个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共同债务需要共同承担;而他们的这套房子首付款40万元并不属于共同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双方成立之前的男方单方财产,并不在婚姻财产的分割范围,所以女方无法得到20万元首付款(40万元的50%)。

以上是两个常见的案例,不少人会弄错。

很多人经常会产生疑问,新婚姻法和旧婚姻法对于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区分究竟有哪些区别?哪些情况下财产分割、哪些情况下财产不分割呢?在这里,笔者对新旧婚姻法下的财产划分差异作出区分,以供参考:

旧法:

基本都参照各占50%的比例划分,例如男方在结婚之前已经非常富有,存款5000万元,房子30套。然后与女方结婚,不过由于感情不和最终离婚,女方通常情况下会分割到2500万元和30套房子总价值的一半(除了有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等情形除外)。这也就是我们过去经常见到的,一位女士经过3次结婚和离婚,最终从身无分文到身价百万的原因。

新法:

清楚地界定清楚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界线,婚前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夫妻双方财产范围。例如男方在结婚前已经存款上亿元房产价值,这一亿元房产并不能成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所以也不能参与离婚分割;再例如一方父母赠送的财产,明确赠送给自己一方子女的,也不能分割。

所以,新的婚姻法对个人财产更具有保护性。

离婚时按揭房产分割的9大要点

实践中,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按揭房产,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法院在审判中会根据房产取得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还是之后、购房款的来源、离婚时是否取得房产证等方面来确定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作出合理判决。本文整理了北京、江西、宁夏等地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按揭房屋进行分割的案例及相关观点,并提炼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取得产权的按揭贷款房屋,离婚时该方须向另一方按比例补偿夫妻共同还贷款——王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按比例进行补偿。

【评析】

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在婚前已取得产权证,不管有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产权都应归该方所有。即使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的购房款,也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就这部分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要求分割或要求获得补偿。

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房产证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还钱个人财产(还钱个人支付首付款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离婚时处理此类纠纷的主导原则是,既要保护个人还钱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

本案中王某与马某结婚用房就属于被告马某于婚前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商品房。其双方婚后利用工资进行还贷。王某依法有权对其婚后参与还贷的款项进行分割和补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2013-11-14

2、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增值的,离婚时应根据还贷实际情况给予对方补偿——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离婚时未完成全部还贷义务的,由产权登记方完成。房屋增值的部分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双方还贷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评析】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对于婚前个人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的分割,应遵循以下几点:

首先,尊重夫妻双方的处理意见。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内容不违法,不侵害他人利益,法院可以予以确认。本案中,经法官居中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以判决方式结案。

其次,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判决房屋所有权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本案中,李某、王某未达成房产分割的一致意见,因此,法官首先判决房屋所有权归产权登记的一方李某所有。

第三,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双方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由于夫妻双方经济独立,还款比例约为1:1,对补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在明确首付款、按揭贷款总额、利息总额、共同还贷的总额、房屋现值等数据的基础上,用婚后共同还贷款÷房屋总价款(房价款+总利息)×房屋现值÷2,即得出对另一方补偿的数额。按此方式计算,本案中,李某约补偿王某48.75万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2014-3-21

3、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于一方名下而由夫妻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

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该不动产应视为父母只对其个人赠与的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

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来源:中国法院网2014-9-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9号2015-3-10

4、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按揭贷款买房、离婚时约定仅由一方还贷的,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放贷银行——某银行诉张玉、周楠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的生活需要,向银行按揭贷款买房,离婚时约定的由一方承担贷款的协议只对夫妻双方有效,不能以该协议对抗银行债权人,银行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评析】

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债权债务做出约定及对财产做出处分,且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但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离婚后贷款承担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放贷银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2014-1-7

5、夫妻双方签订的一方因主动提出离婚而放弃房屋所有权并承担全部房贷按揭的协议无效——张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一方主动提出离婚将放弃房屋所有权并且全部承担房贷按揭的协议,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属于无效协议。

【评析】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起案件中,张某与赵某的这份协议以放弃房产及支付巨额的所谓赡养费为要挟不得离婚的条件,显然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中的离婚自由,并且这份协议内容是不对等的,也违反了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的协议内容实际上已经侵犯了离婚自由,显然已经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

来源:中国法院网2014-9-13

6、配偶作为房屋共同还贷人有权作为第三人请求撤销所有权确认之诉——祝某诉崔某一、崔某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

夫妻一方婚前由其亲属支付首付款,通过按揭贷款付完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清房贷。婚后通过恶意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人为其亲属的,损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实体权益,配偶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评析】

本案中,崔某一在婚前支付首付款,通过按揭贷款付完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清房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此处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归产权登记方。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也对共同还贷房产的增值部分做了规定。根据此条,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某一名下,崔某一及崔某二称房屋首付款及贷款还款为二人父母及崔某二支付,但无充足证据证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判归崔某二所有,没有查明祝某参与了共同还贷的事实,有可能损害了祝某的实体权益。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权属关系与祝某的民事权益具有利害关系,故祝某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来源: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2015-11-20

观点汇总

1、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贷款买房,取得房屋产权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一般原则平均分割。

2、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并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取得了房产证并已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一般仍归一方个人所有。因为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废而发生变化,所以属于个人财产的房屋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也应当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3、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即该房产归房产登记方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予以处理。

4、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并且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该种情形与前一种情形不同之处在于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房产登记只是属于对房屋所有权的公示和确认,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人取得物权的时间应当在于购房合同生效时。婚前以个人名义购房并且完成了购房所应负的全部合同义务,产权登记及房产证颁发是开发商和行政机关的义务,不能因为第三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而剥夺守约人的权利,故此种情况的房产仍然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的分割原则和方式与上一种方式是一样的。

5、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但是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这种情形就属于没有房产证或者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证的情形,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一般不宜在诉讼中处理,当事人可以待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另案起诉分割。

6、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全部或者是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婚后父母付首付,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8、父母婚前支付首付应当属于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部分,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如果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来予以处理。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9、婚前一方父母支付全资,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或者婚前一方父母付首付,婚前婚后仍然由父母支付每月贷款的,这两种情形均属于父母支付全资。该房屋应当属于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细数离婚房产分割的22种情形

离婚房产分割,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的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

以笔者办理的离婚案件来看,九成以上都有涉及房产分割的问题。在夫妻可以分割的财产中,房产一般都属于其中价值最高的,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然而,

房产的来源或购买情况却异常繁杂,有父母出资购买、夫妻一方出资购买、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有婚前签合同、婚后签合同;有全款购买、按揭购买;有登记的双方名字、有登记的一方名字;有产权登记在婚前、有登记在婚后,

等等。故,仅靠生搬硬套《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几个条文,无从解决实务中遇到的很多问题。

笔者不敢保证本文的整理可以涵盖离婚房产分割的所有情形,但笔者一定竭尽全力将绝大部分情况都有所涉及。此外,本文以实务观点为基础,不过多进行理论分析,并且笔者整理的观点,不代表司法或仲裁机关会全盘接受。(注:本文所称婚前、婚后的时间节点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

一、涉及夫妻双方或一方出资的情形

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全款,产权在婚前登记在支付全款一方名下的

,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认为双方登记后经过八年则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全款,产权在婚后登记在支付全款一方名下的

,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认为由于产权登记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登记的是购房一方的名字,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产权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按如下方式处理:

第一,双方能够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不能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此,特别提醒五点:

A此类房屋并非属于首付款支付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

B人民法院是“可以”判决,也就是说,法院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诸如非首付款支付方无其他房产且有能力支付剩余贷款,而首付款支付方无能力支付剩余贷款的情形,也可以把房屋判给非首付款支付方。

C本款强调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就是说,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D如果房价下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出发,由取得产权的一方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关于补偿的数额,应当考虑房屋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包含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尚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

。实践中,多数法院采取如下的计算公式:

某房屋购买时总价120万,首付36万,贷款84万,贷款期限20年,利息总计603452.87元,还款总额1443452.87元,采用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金额6014.39元。双方婚后还贷三年,离婚时,经评估,房屋价值为400万元。夫妻共同还贷占房屋价款的比例为:(6014.39元X36个月)÷(36万+1443452.87元)X100%=12%。那么补偿给另一方的金额为:400万元X12%÷2=24万元。

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

,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无论是全款买房亦或是按揭买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全款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区分不同情况:在能够证明购房款系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如变卖婚前房产所得价款),购房的目的是用于正常居住,而非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反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全款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

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产权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这种情况确实较为罕见。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本文“3”的处理方式。

1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二、涉及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

11.

婚前由一方父母出全款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及其配偶名下

,可视为一方父母对出资人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2.

婚前由一方父母出首付款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贷款由夫妻双方偿还,

产权可以认定为出资人子女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3.

婚前由一方父母出全款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

可视为一方父母对出资人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4.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房产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财产。

15.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首付款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贷款由夫妻双方偿还,

产权可以认定为出资人子女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6.

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房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7.

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房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8.

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房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19.

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双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据此,原则上房产为夫妻双方不区分份额的共同共有。

20.

婚前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离婚时尚未进行产权登记,

该房产可视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21.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离婚时尚未进行产权登记,

房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

三、其他情形

22.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

,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四、后记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涉及司法解释(二)和(三)的深入理解和法条之间的协调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该条规定仅仅对父母出资赠与哪方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产权归属以及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并且,从字面意思上,解释(二)与解释(三)的条文似乎有冲突之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适用解释(三)。但解释(三)对于父母出资购房的规定仅一个条文,又怎能覆盖错综复杂的现实生活呢。

最后,本文的写作其实始终绕不开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

如何理解父母“出资”两字?出资可以是出全款,可以是出部分款项;可以是赠与,可以是借款。

由于情况比较复杂,限于篇幅,笔者将另行讨论。

作者: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闵海涛律师

本文主要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版。

3.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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