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被人身份证登记结婚起诉离婚

结婚6年竟不知道妻子真实身份:遭遇“被结婚”

身份证遗失被冒用四川籍女子被“结婚”

四川女子曾玉琼与丈夫张明回老家为孩子办理独生子女证,因一方的结婚证遗失,两人到民政局补办,结果却出人意料。经查询,曾玉琼竟然在2010年与江西湖口一名周姓男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两人多次来湖口县处理此事。

二、发现妻子“重婚”

张明和曾玉琼都是四川人,1994年,两人在四川老家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便一同去外地打工。2001年前后,在广州打工的曾玉琼不慎遗失身份证,当时她并未在意,也未及时登报报失。2005年,曾玉琼回老家重新办理了一张二代身份证。

今年6月,曾玉琼夫妇一同回老家为孩子办理独生子女证。“这几年我们经常搬家,结婚证掉了一份,只好又去当地民政局补开。”张明告诉浔阳晚报记者,经民政局查询,曾玉琼居然在2010年和江西一名周姓男子办理了结婚登记。

张明有些不可置信:“那几年,我们两个一起在外地打工,从没分开过,也没去过江西,不知道这份结婚证是怎么办理的。”带着疑问,7月,张明夫妇来到湖口县,找到了那名与妻子“结婚”的周姓男子。

三、“曾玉琼”已结婚6年

记者辗转联系上该周姓男子,他表示,自己在2010年与“曾玉琼”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我们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都对得上,因此没觉得有什么问题。”而对于自己与妻子“曾玉琼”是如何认识等结婚细节,他并不愿意多说。

“结婚后,她在我家呆了几个月,就自己回老家,几个月之后再回来。”周先生说,妻子“曾玉琼”这几年几乎每隔几个月便回老家四川一趟。“这几年,她一回去就要住上好几个月,我也联系不上她。今年7月,有两个人找到我,说我妻子的身份是盗用别人的。”这时,周先生才知道和自己结婚多年的妻子并不叫“曾玉琼”。妻子真名叫什么,是哪里人,周先生一无所知。

四、民政:当时无法判断身份信息真伪

对此,湖口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表示,上世纪90年代,结婚登记几乎都在乡镇办理,那时没有网络,无法查询到当事人有没有结过婚。直到2010年,结婚登记才开始联网,但只能在全省范围内查询,并且民政系统的网络没有跟公安网络联网,不能查到当事人有没有结婚,无法判断其身份信息的真伪。

关于办理结婚登记的市民和身份证照片不符,该工作人员解释说:“很多人身份证的照片和现在的样子有出入,只要对方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能对上,我们就会为其办理。”

曾玉琼告诉记者:“我们在湖口当地派出所查询到,周先生的妻子持有的户口簿是假的,估计也是根据我的身份证伪造的。”目前,张明夫妇仍在湖口县处理此事。

律师评论

无缘无故被“结婚”,这事估计落谁身上都轻松不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当事人曾玉琼能否申请撤销呢,撤销是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呢?

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

根据民政局《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及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可见,男女双方申请登记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无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等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而新闻中周先生的“妻子”冒用曾玉琼的身份证件、伪造户口薄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形式要件的规定,

该结婚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可撤销。

二、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的婚姻登记应一概撤销?

司法实践中,除了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在广大农村地区,还存在婚姻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早婚现象,在该情形中,婚姻当事人往往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但对相关年龄进行了谎报,未涉及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

针对该情况,《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骗取的结婚登记不宜一概判决撤销》一文中的杨春花与宾川县民政局行政诉讼一案可资参考。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杨春花及第三人邵少云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就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5月,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可见双方结婚的意愿是真实的。申请结婚登记时,杨春花虽未达法定婚龄,但该情形早在其达到法定婚龄之时消失,该情形消失后双方的婚姻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并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春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可见,婚姻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但未涉及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宜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有瑕疵为由一概判决撤销,这种情况下需进一步审查婚姻当事人双方至诉讼时是否已经符合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

三、撤销登记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法指引了因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司法救济途径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民事诉讼仅受理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请求,且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而新闻中曾玉琼被他人冒用身份证而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其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方式申请撤销结婚登记。一旦结婚证被撤销,曾玉琼与周先生的“婚姻关系”自然不复存在。而《人民司法》案例中的杨春花与邵少云的婚姻关系虽存在着结婚登记时一方婚姻当事人未达法定婚姻的情形,但该结婚登记未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且至杨春花起诉撤销结婚登记时,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虽然结婚登记的程序违法,但不宜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双方如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宜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离婚诉讼予以解决。

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应如何处理为妥

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那么如果因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呢?

1、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涉及到的具体问题较多,首先是婚姻的解除问题,同时会涉及到抚养权以及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而一旦涉及到后续问题所涉及到的证据便十分琐碎繁杂,同时由于以上原因,可能诉讼的周期比较长,迟迟无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委托人来说也是一种煎熬,故若涉及此问题的当事人尽快委托律师,有律师指导下准备相关证据,以免在长期的精神煎熬中再受诉讼材料准备的辛苦以及证据准备不足可能会导致少分财产的风险。

借用他人身份证“假结婚”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平凉离婚律师」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利。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为

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政府的行政部门,体现的仅仅是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在登记环节上的监督和管理,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权利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

,原规定以行政权力代替司法审判,显然不利于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综上,可以看出,

《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在民法典生效后,胁迫婚姻需要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撤销。

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主张其婚姻无效;有的一方伪造身份证或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以非法占有钱物为目的,婚后不久即失踪;有的一方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有的婚姻当事人没有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而是异地办理;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等。当事人基于上述这些理由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

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三个: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将疾病婚这一情形排除在外。对疾病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知情的,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对方不知情的,赋予其撤销权,由其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婚姻。即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具体规定。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说,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婚姻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为防止随意撤销政府行为,人为制造混乱,法院在决定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授益行政行为(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为)时,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

授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的,如果可以补正,可由政府自行补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或认定行政行为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综上所述,

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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