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给无辜一方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严格来说,它指的是安抚离婚本身的慰问金。其功能在于,第一,经济地弥补损害,第二,抚慰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方的痛苦!
【案情介绍】
尹(男)和吴梅(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从2003年开始,尹外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遇到了李女,与她发生关系,导致李女怀孕。得知李怀孕后,吴梅出资1000元为李引产,并陪伴她一个月,以维护家庭的完整。但此后,殷继续与李保持着不正当的关系。2005年10月,吴梅看到丈夫无法回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赔偿因尹怀孕给李女儿造成的精神损害1万元。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吴梅与被告殷的关系确实已经破裂。然而,尹的怀孕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非法原因。因此,判决准许吴与殷离婚,并驳回了吴梅关于殷应给予精神安慰的主张。
[律师分析]
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防止司法滥用权力和社会不公,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严格限制。借鉴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首先,必须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第46条,离婚赔偿机制仅限于四种行为: (1)重婚; (2)配偶与另一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同居是指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不可避免地会对配偶的感情造成很大伤害,这属于离婚赔偿的范围。然后,如果除了合法的非法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其他有害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如与他人通奸、一夜情等。它们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但应该属于道德领域的调整范围,而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通奸、一夜情等。虽然影响夫妻感情,却不是法律规定的“同居”,所以这一条款不能适用于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必须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要素,也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说,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的一方遭受精神损害。通常很难判断无辜一方的精神是否受到了损害,所以我们也应该看看上述违法行为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了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吴梅尽了很大的努力维持她的婚姻,但后来,尹舒慧继续保持与李女的不正当关系。从事实和人情来看,这对吴梅的感情伤害应该很大。
第三,必须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律行为。由一方配偶所犯,必须是导致婚姻破裂和离婚的原因,从而对无辜的配偶造成精神损害。一般来说,导致离婚的情况多种多样。如果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在上述法律情况下要求离婚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可以认定离婚与一方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必须有主观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的故意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合法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过失违反制度的行为非常罕见,如对方的无意识或催眠,这使得配偶与他人有关系,但这种情况基本上不存在,因为同居本身需要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如果配偶有上述法律过错,其主观过错的特征仍然非常明显
本案中,尹外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遇到李女,与她发生性关系,导致李女怀孕。根据人类正常的生殖生理过程,一般来说,李女的怀孕状况离不开她与被告持续稳定的生活在一起。女人的怀孕证明她们有性关系,并且可能会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来,尹与和李女保持了不正当的关系,这说明他们的关系不仅已经通奸和一夜情,而且还达到了同居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吴梅不仅为李女支付了引产费,还帮了女佣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