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2)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2.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3、下列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或者上诉的案件;
(三)对驳回、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4.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缴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定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5.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加班加点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制作费。
6.离婚案件应提交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支付;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
7.申请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定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给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定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1.有执行金额或价格的,50元至500元缴纳一件。
2.执行金额或者执行价格不超过1万元的,缴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缴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1%缴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1%缴纳。
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登记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缴纳申请费,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根据财产实际保全金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财物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物数额的,应当支付至30元;1000元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缴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缴纳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按照财产案件标准受理费的1/3缴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交纳100元。
(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提交400元。
8.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9.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0.被告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预交。双方提起上诉的,应当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预缴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缴。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司法救助,或者司法救助申请被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3.中止诉讼和执行的案件,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和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和执行的,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
14.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15.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6.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17.当事人经法院调查后提出减少索赔金额的,减少索赔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索赔的一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