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财产的特点是婚前购买价款由火星独自承担,但由于客观原因,《房屋所有权证》是双方结婚后取得的。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对权利归属的上述分析,似乎应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显然对火星不公平。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夫妻共同劳动的收入,它们都有助于财产的形成。至于贡献大小,我们不问。本案中有争议的房产是在登记后出于客观原因才于《房屋所有权证》购买的,但购买价款由火星一方在婚前全额支付。徐婷婚前没有支付购房款,也没有为房子的购买做出任何贡献。因此,诉讼中涉及的房屋应被认定为火星人的婚前财产,不能分割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认定争议房屋为火星婚前财产并做出确认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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