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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原告黄丽华和被告陈建平卷入了一场离婚纠纷。原告和被告在1985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良好。

他们在1987年生了一个儿子。后来,由于夫妻感情和性格上的分歧,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下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据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包括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司财产、家庭使用财产等。共计100多万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经过调查,1996年,夫妻双方与第三方共同成立了一家公司。公司章程中记载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第三方出资20万元。庭审期间,原被告与被告就公司财产及债务以外的离婚等问题达成协议,但公司财产及债务发生较大争议。法院认为,原被告和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因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经过依法调解,没有和解的可能,所以应该准予离婚。在审判期间,原被告和被告达成了抚养子女的协议,但公司的财产和债务除外,这一点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公司的财产和债务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范围,但第三方的股份除外。但是,公司成立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公司80%的股份应该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原被告可以各得到一半,即各持有40%的股份。宣判后,原被告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陈红燕吴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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