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谁签的房子登记在谁名下,离婚诉讼期间低价处理名下房产,合同是否有效?

1996年,陈女士与赵先生登记结婚。1998年,他们在赵先生家乡的农村宅基地上建了三栋平房。2010年,这三栋平房被拆除,他们获得了位于镇江新区的一栋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商品房。由于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赵先生,因此该房屋在拆迁后登记为赵先生名下。2014年,由于双方关系不和谐,陈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判期间,赵先生将该商品房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同事刘先生。陈女士认为赵先生以低价将房子卖给刘先生,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因此,她将丈夫和刘先生一起起诉,要求法院裁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赵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被旧房拆除的,旧房建造时大部分资金是他自己的,该房屋是以他自己的名义登记的,因为它属于他自己的个人财产。刘先生说他很久以前就想买房子,他和赵先生是多年的朋友。他知道该房屋是被赵先生的家乡拆除的,而且该房屋也是以他的名义登记的,所以他认为没有必要征求陈女士的同意。双方的交易价格也与市场价格一致。

庭审期间,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该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2万元。经调查,刘先生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25万元,与该房屋的评估价值相差甚远。

法院认为,赵先生家乡的三栋房子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赵先生不能证明他们是由他的婚前财产出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拆迁后分配的商品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作为赵先生的朋友,刘先生知道陈女士与赵先生是夫妻,但赵先生声称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并认为对方有权无任何理由处分该有争议的房屋,主观上并无善意。综上所述,赵先生在离婚时为了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刘先生知道赵先生与陈女士是夫妻。当《房屋买卖合同》由赵先生一人签订时,房款由赵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由赵先生一人完成,两被告为自身利益相互串通,损害了陈女士的利益,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徐女士,公民:该房屋系婚前拆迁所得。虽然是以一个丈夫的名义登记的,但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都明确同意该房屋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赵先生逗留期间,他独自处理了夫妻双方的重要财产,这是一次恶意的财产转移。

公民马:被拆迁房屋是赵家的旧房,是赵家婚前财产建造的。被拆迁房屋也应是赵先生的婚前财产,并以赵先生的名义登记。我认为赵先生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

市民史:刘先生的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值相差甚远,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明知陈女士与赵先生为夫妻,与一方签订合同,明显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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