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夫妻离婚时,协议中有这样一个约定:双方过去所有的经济、财产纠纷和纠纷都将结束,在未来,任何一方都不能食言或以任何借口制造麻烦。然而,正是这一条款引起了财产纠纷。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了财产,于是不知不觉地向法院提起了财产分割诉讼。法院能支持这样的协议和上诉吗?
案情
原被告和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了一个女儿。1999年3月,双方以被告的名义注册并开办了一家塑料加工厂;2002年上半年,被告以现有资产8473869.87元作为初始投资,与姚(计划投资100万元,实际投资47万元)、刘(计划投资50万元,实际应收债务207223.20元)合伙设立了B塑料加工厂(合伙期间工厂利润230万元)。同年,原告和被告的感情恶化,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家乡生活。
在原被告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以277.2万元的价格将一家塑料加工厂转让给姚。2002年4月24日,被告向姚出具收据277.2万元,但未收到塑料加工厂的转款(姚确认被告因怕妻子分割财产而将工厂转让)。
离婚后,双方自觉履行上述协议。然而,原告的亲属总是怀疑被告隐藏并秘密关注财产。直到2004年8月11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姚合伙纠纷一案,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财产与离婚时该男子所述不符,并于2004年9月29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万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2.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裁判】
宝安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经公证处公证,但离婚协议只分割了抚养和支付抚养费的合法女儿和两栋房子(包括剩余的未偿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部分剩余财产,包括甲塑料加工厂的财产(经营权)、乙塑料加工厂以被告的名义合伙投资经营的财产,以及被告与其他人经营或合伙经营的利润、处置其他财产的收入以及原告提出的总额超过300万元的债权债务
从原被告人与被告人约定离婚之时起至被告人与合伙人姚合伙协议纠纷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致使原告人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与合伙人姚发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提起诉讼,应承担过错责任。
虽然在本案中,离婚时未协议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超过300万元,但原夫妻共同财产300万元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分割的,其余应视为原告的放弃(原告也表示放弃)。鉴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处分了与其他人合伙设立的甲塑料加工厂和被撤销的乙塑料加工厂的原有资产,已处分部分和未处分部分以及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或承担(指债务),被告应赔偿原告150万元。据此,被告(男)被判向原告(女)支付150万元。宣判后,被告拒绝接受,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定该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 .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是否隐匿或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否再次超过法定时效。
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是否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姚与被告合伙纠纷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2004年4月10日,上诉人与外人姚、刘共同发起设立第二塑料加工厂。上诉人以现有资产(即第一塑料加工厂)为初始投资,总价款为8,473,869.87元。随后,上诉人与案外人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其出资277.2万元的塑料加工厂。2002年4月24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姚出具收据277.2万元,未收到转款。案外人姚某在一审中作证称,上诉人与其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是为了防止其妻子分割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以明显低价转让塑料加工厂的行为和向外人姚某开具277.2万元收据的行为,主观上是恶意的。同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的全过程,以及当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在整个协议中从未明确提及的事实,可以得出上诉人在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隐藏并转移了财产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