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概要:
随着近年来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投资理财渠道的日趋多元,股权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又鉴于股权不同于普通财产形式的特殊性,股权的分割,不仅关涉夫妻双方的重大利益,而且会给有限责任公司带来一定影响。
由于股权分割,不仅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还要适用《公司法》股权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交叉适用复杂性。
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公司股权,就成为离婚财产分割普遍受到关注的新问题。
一、案例介绍
某虹和某明于1993年5月18日在苏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底赴美国定居并于2005年加入美国国籍。2006年底双方携子女回苏州居住。
2002年7月18日,某明成为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并陆续出资共750万元,持有公司10.48%的股权。2003年2月21日,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成立,某明出资629万元,持有公司14.15%的股权。
某虹曾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法院最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虎少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但对于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某虹认为某明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其中2家公司股权予以平均分割。
经查,某虹要求分割股权的相关公司如下:
某明辩称,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和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真实,也不完整,其只是代持,实际管理人为其父。
二、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持有上述两家公司股份的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被告持有的上述两家公司股份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公司中被告持有股份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法院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问题,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就股权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且公司其他股东未对此发表意见,不宜支持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具有其特殊性:
1、原、被告不能对公司出资额的转让达成一致,双方且均未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无法启动评估程序。
2、被告在上述两家公司中持有股份的比例较小,两家公司目前均由其他股东负责经营管理且公司其他股东未对其股权分割问题发表意见。
3、两家公司的大股东与实控人和被告具有亲戚关系,且持股关系较为复杂。各方难以协作配合法院对公司目前的股份价值进行公平有效合理之评估。
因而,不采取通过评估公司股权价值分割上述两家公司股份的方式。而使原告方取得相应公司股权,保护、平衡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此外,被告关于该公司股份只是代持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某明在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持有的10.48%股份,由原告某虹与被告某明各自持有5.24%股份,原、被告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