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同居财产,男女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及财产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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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人民法院通知其重新登记结婚后方可受理;未完成结婚登记的,解除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

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案件,应当解决非婚生子女抚养和分割财产问题。在指定分割财产时,要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分割”第九条规定: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双方所生的私生子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的孩子原则上由父母抚养。如果父母条件好,同意,也可以由父母抚养。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交由他人抚养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第十条规定,非法同居解除时,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所得和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前,一方自愿给予另一方的财产,可以按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产,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84)112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文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十一条规定,非法同居解除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作为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但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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