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及财产处理原则

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石友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

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人民法院通知其重新登记结婚后方可受理;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案件,应当解决非婚生子女抚养和分割财产问题。在指定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妥善处理分割”

第九条规定: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的孩子原则上由父母抚养。如果父母条件好,同意,也可以由父母抚养。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一方将成年子女送交他人抚养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第十条规定,非法同居解除时,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所得和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前,一方自愿给予另一方的财产,可以按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产,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84)112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文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十一条规定,非法同居解除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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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为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但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石友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

财产分割的同居关系和抚养孩子的纠纷可以起诉吗?

问:《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无效婚姻案件有哪些新规定?

答:这一司法解释确实对同居待遇做出了新的解释。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的案件,但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属于“配偶与他人同居”的除外。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有关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的纠纷。这主要是认为《婚姻法》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种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无配偶的男女同居关系,由于这种关系不是法律规定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提起诉讼,则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人民法院平等受理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的新内容。我们在《解释一》做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该司法解释对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人民法院受理同一婚姻关系的不同的请求撤销婚姻和离婚案件时,应当先审理无效婚姻案件,而离婚案件应当在撤销婚姻申请判决后进行。如无效婚姻关系一方死亡后一年内,存续方或利害关系方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解释(二)》第二条和第七条,为规范无效婚姻诉讼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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