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同居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核心内容:对于同居纠纷案件,一般涉及同居的性质、同居的接受、同居的认定、同居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下面。

[案例简介]

原告易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李某,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

1992年1月1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开始同居。从那以后,他们没有完成相关的婚姻登记手续。在他们同居期间,原和被告生了两个女人,一个儿子和三个孩子。在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的父亲借了5000元。2001年,原告出资罗山县周党镇建设了一栋两层、三层的楼房,2007年向银行借款10万元作为抵押。2008年7月,原告投资13万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2008年,原告以每年5000元(399005英镑)的租金租下一块土地,其中一部分用于开自己的煤场,另一部分以每年28000元的租金租给他人。被告负责经营或收取租金。

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三个孩子均归原告抚养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他与原告结婚已有十多年,有三个孩子,这是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同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抚养将支付两个女儿,原告抚养将一次性支付儿子30万元。

[简要评论]

同居纠纷至少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首先,同居的法律性质。

同居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不进行婚姻登记,即非婚同居。第二,有配偶的人和婚外异性成员不能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生活在一起,即婚外同居。

对于非婚同居,在《婚姻法解释一》实施之前总是被归类为非法。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第《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号(法(民)法1989年第38号)规定,1986年3月15日第《婚姻登记办法》号实施前,夫妻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一方或双方在起诉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他们应被视为非法同居。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一方或双方在同居时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视为非法同居。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来,未经婚姻登记的同居被视为非法同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如果男女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基本条件,人民法院应通知他们在案件受理前重新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未完成的,同居关系应当解除。从非法同居到同居,这是司法对同居本质认识的一个转变。但是,在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干预同居关系,所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都将被撤销。《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不接受一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但是,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这也是对同居性质的最新司法理解。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未婚同居是未婚男女对其生活条件的一种选择。《婚姻法》没有禁止或鼓励这种行为,但它不再是非法行为。它既不干涉也不支持它的存在或解散。

对于婚外同居,因为它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婚姻制度《婚姻法》,并且被《婚姻法》第3条明确禁止,所以同居仍然是一种非法行为。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明确规定了受理同居纠纷案件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只受理非婚同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和婚外同居纠纷。需要指出的是,1994年2月1日第《婚姻法解释一》民政部号法律颁布实施后,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注意告知符合结婚实质性条件的当事人,他们将在案件受理前重新提交婚姻登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当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同居财产或子女纠纷时抚养,当事人之间往往有非常尖锐的矛盾,他们重新登记婚姻是不现实或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发布明确风格的文件。不清楚如何辨别它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两个原因导致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此类案件前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因此,建议在立案时,向当事人提供统一的《补办结婚登记告知书》,说明完成婚姻登记和未完成婚姻登记在法律适用和权利保护方面的差异或差异,并将信息移交案件处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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