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同居财产纠纷案例及分析

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因为害怕婚姻而变得“害怕婚姻”,从而选择住在一起。然而,如果他们同居后分手,将会有很大的财产纠纷,特别是如果他们没有结婚就同居并有孩子的话。以下无忧找律师系列整理未婚同居财产纠纷并分析案情,欢迎阅读。

[案]

张先生和王女士于2008年相识相恋,并于2011年7月开始同居。

2014年2月,王女士(甲方)与张先生(乙方)签订了最终分手协议。协议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要求乙方最终再次支付12万元的分手费。甲方认为这是最后一次。当天收到乙方付款后,不再干扰乙方生活,甲乙双方不再沟通。

本协议签订后,张先生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王女士将张先生带到法院,要求张先生按照协议支付上述遣散费。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女士和张先生离婚后可以自由恋爱并建立正常关系。他们选择同居而不登记结婚是合理的,但法律并不保护这种非法同居。本案中,根据王女士提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她声称12万元的遣散费是由于双方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后,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主张。

双方在同居期间通过共同投资购买的财产被视为共同财产。

高先生与李女士于1994年相识,1995年开始同居。2000年5月,李女士与该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根据有关答复,双方同意李女士购买一套住房,总价为45,594元。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高先生28年的服务年限后,李女士于2001年9月支付了上述款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争议房屋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如不使用高先生的工龄,李女士应支付房款63524元。现高先生认为购买该房屋所使用的工龄构成出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在审理该案后,法院认为,当事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另一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

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高先生声称,他和李女士共同出资购买了有争议的房屋,但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不予受理。职工购买自有优惠住房时双方工龄的计算是国家对职工购房的一种政策补贴,而不是财产或产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女士购买该房屋时并未与高先生结婚,而是利用高先生的工龄以虚假身份关系购买该房屋。这是不适当的,李女士应向本单位退还高先生计算工龄的优待金。但是,这个问题是李女士与本单位的关系,与高先生无关。因此,高先生不能以使用工作年限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最后,法院驳回了高先生的主张。

同居期间免费分配财产的协议应被视为礼物。

2003年5月,刘女士和赵先生相遇后,住在一起。2003年3月,赵先生在a座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赵先生被列入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和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赵先生还支付了房屋装修和家具费用。同居关系于2009年3月结束。

2008年1月20日,赵先生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今天,赵先生愿意在头脑清醒、思维正常的情况下,将小区内50%的产权交给刘女士。兹证明签字人为刘女士和赵先生。”

在审判过程中,赵先生提交了一份声明,内容如下:“我声明,我将撤销2008年1月20日所表达的意思,并作为赵先生签字”。刘女士认为撤销无效,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及其设施归赵先生共有,双方各占一半。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获得的收入和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本案中,刘女士声称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设施是在赵先生同居期间与他共同购买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良后果。因此,上述房屋应认定为赵先生的个人财产。赵先生于2008年1月所写的《协议书》的性质应为赠与协议。赵先生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前,已经撤销了该赠与,因此该撤销是有效的。因此,法院驳回了刘女士的所有诉求。

[律师评论]

同居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同居,男女双方不能有类似婚姻的个人和财产法律关系。然而,应该明确指出,同居不是非法行为。法律不提倡也没有责任保护这种关系,这只是一种违背普通人道德追求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在同居期间获得的收入和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因共同生产生活而同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视为共同债权债务。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收入应确认为个人财产。换句话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基于个人财产原则,但共同财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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