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再审9案例,认定夫妻债务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案

记者:二审法院有什么新的事实吗?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王、梁共同获得土地补偿费20万元(每人支付),每人获得10万元。其中,5万元由两人消费,其余15万元由王于2007年11月29日以其名义开立并存入银行。2008年2月25日,王在银行申请挂失存单,同年3月3日收到挂失现金15万元。2008年2月26日,梁与王提起离婚诉讼。

判决书称,王、梁婚后获得土地补偿费15万元,王、梁每人应得7.5万元。王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支付75000元。同时发现王与梁并未执行约定的财产制。没有王、梁名下的房地产登记。

记者:与其他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比,本案有什么特别之处吗?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2007年10月11日,王与梁相识仅一天,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当王知道村里要支付土地补偿费时,根据他的日常生活经验,他有必要向张借钱吗?虽然王说贷款的原因是梁购买了前门,但经过二审调查,王与梁婚后并未购房,与王所描述的贷款用途不符。此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确定债务的性质非常重要。

记者:二审由法院如何判决,依据是什么?

康静: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由夫妻共同负担的债务应当一并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7条第《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款“夫妻因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扶养义务所承担的债务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在离婚时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对于婚姻关系中以一夫一妻名义承担的债务,有必要考虑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两种例外情况。本案中,王与梁婚后四个多月分居,并在一起生活了一段短暂的时间。虽然王说借款的原因是梁买了前门,但王、梁名下没有房地产登记,即没有购房事实。王未能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且其在本案中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审认定本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应免除梁的责任。

依法变更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记者:法院的最终判决是什么?

康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3)项、《婚姻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1。撤销原判;2.王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贷款本金2万元及贷款利息(按16万元计算,月利息1点,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3月3日计算); 第三,驳回张的其他主张。判决现在生效。

记者:本案从保护非借款配偶的利益出发,认定王对张的借款不构成王、梁的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什么意义?

康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一规则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首先,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婚姻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那么其价值取向是什么?第二,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他如何证明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借款时明确同意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这一协议的可能性有多大?第三,约定财产制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协议。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证明债权人知道该协议?由于司法公正难以实现,许多法官甚至试图规避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以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在实践中,同一案件会出现许多不同判决的现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法律原则,“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 第24条应在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前提下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配偶一方“为丈夫和妻子共同生活”的债务,在没有两种例外的情况下,该债务应被视为丈夫和妻子的共同债务。

记者:要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还有改进的空间吗?

康静:为了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制度,除了保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外,还应辅以相关的制度设计。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是否超出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对配偶一方来说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对债权人来说是一个消极的事实。夫妻最了解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他们比债权人有更强的证明能力。夫妻之间形成的表面代理关系也决定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是不合适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第7条,将日常家务代理之外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一方更为合适。法律可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常家庭事务中产生的债务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或因个人原因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有理由认为不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或债务人的配偶认可该债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夫妻日常家务代理行为所造成的外部幻觉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的债务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债权人应证明“他相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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