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的,视为事实婚姻。……”;《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目前,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不符合婚姻法(1)关于事实婚姻的解释。他们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以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为由提起诉讼,这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伤害或歧视他们。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王毅,双方同意由原告王某抚养,我院同意。但是,被告应当承担从孩子到独立生活的子女抚养费。女儿王毅18岁的抚养期约为14.5年。结合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36元,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如下:6936元×20%×14.5年)=20114.4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3,000元的礼金,被告带着相应的物品陪伴被告。原告支付了礼金,被告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带着这些物品陪着他。由于原告和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法律。然而,双方都按照习俗举行了传统的婚礼并生了孩子,从而实现了支付彩礼的部分目的。因此,被告只需部分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审判期间,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要求。原告同意从嫁妆中扣除15000元。法院批准了。根据当地生活条件和实际情况,被告人何某将嫁妆1万元返还给原告人王某。被告何某称,原告王某名下从当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川信用社获得的8万元贷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王某声称在利川中草药市场购买的商品房是其父母欠债购买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与原告的父母住在一起,应认定8万元的贷款是该家庭的共同债务,所购房屋是该家庭的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声称不同意承担家庭的共同债务或分割家庭的共同财产。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房屋是以25.5万元整购买的,被告对该家庭共同债务及财产处理的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法院已予许可。因此,原告应向当昌县农村信用社利川信用社偿还贷款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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