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二审争议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委托法定代表人:刘琬琳,湖北尊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析产发生争议,就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4日立案后,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修改并驳回陈某所有诉讼请求,支持孙某第二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依据,没有全面审查承诺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判决上诉人仅依据上诉人的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上诉人的承诺不具有借据或借据的法律意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共同的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列举的财产损失是虚假的,承诺书无效。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是同居,没有共同财产关系。两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和车辆均由被上诉人单独出资,并以其个人名义登记,实际上均为其所有。被上诉人所列亏损股的资本账户为其出资,并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实际上由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财产上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关于财产共同所有权的重大争议或协议。

陈某据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清楚地确认了事实,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原讼法庭申请:1 .订单孙某立即支付陈某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2017年2月28日,陈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该法令孙某立即支付陈某145000元;2.孙某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5000元;3.孙某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至还本之日的利息;孙某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费用。

孙某向原讼法庭提出反申索的请求:1 .解除孙某2014年9月10日签发给陈某的协议;2.陈某返还孙某人民币10万元;3.依法分割陈某和孙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和孙某2012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在陈某住所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陈某出资购买以自己名义登记的车辆,并委托孙某以陈某名义买卖股份。在同居期间陈某,他大部分时间都在国外做生意,孙某认为陈某过于看重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同居而没有结婚,因此他在2014年3月与陈某分手,双方同意在2014年9月终止同居关系。2014年9月10日陈某,拟定了一份同居期间的财产收支清单,清单背面孙某写道:“虽然不合理,暂按40万元计算,首付10万元,9月16日首付,每月5000元。”2014年9月23日,孙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某10万元,之后孙某未按承诺支付陈某剩余30万元,导致诉讼。孙某认为陈某没有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将车辆转让给(399000 ),并违反了孙某承诺支付陈某400000元的前提条件,因此他提出反诉请求取消支付协议。在一审中,孙某声称陈某口头承诺将自己名下的车辆转让给孙某,陈某不批准,孙某不提供证明。孙某反诉要求分割2014年的股票利润,但没有提供证据陈某证明持有该股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当共同所有权终止时,如有协议,应根据协议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陈某和孙某结算了同居期间购买车辆的费用以及同居关系终止时2011年(均由陈某出资)股份的损益,孙某承诺暂按40万元偿还陈某,并按承诺时间支付陈某10万元。目前孙某不再支付剩余的30万元,理由是陈某没有按照口头协议交付车辆,而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按照口头协议交付的,因此其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孙某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陈某要求孙某对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由于双方未就欠款利息达成任何协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样,孙某由于未能证明双方转让车辆所有权的口头协议,其陈某不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并要求解除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结算协议的反诉不能成立。此外,孙某反诉请求分割和解协议现在持有陈某2014年的股票利润,孙某没有提交陈某持有股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其主张被反驳的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为孙某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他的反诉,他的反诉要求一审法院不要支持它,并且孙某可以在获得证据后主张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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