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是犯罪行为吗?还是违法行为?

(四)主管机关明确终止非法同居的。

目前,对于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散,因为男女双方都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所以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散。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终止非法同居关系。对于e79fa5e9819331333166326336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终止。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年第6号)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如果一名男子和一名没有配偶的妇女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丈夫和妻子的名义共同生活,他们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笔者认为,任何需要解除的非法同居都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众所周知,一些非法同居关系实际上符合婚姻的基本要求。只是男女都不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这种正式要求是缺乏的。但是,它被视为群众中的夫妻关系,因此自行解除并不严重,而且非常随意,不能起到宣传的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府[〔1994〕10号)规定:“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任何人有配偶而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仍以重婚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同居在一个方面具有婚姻的效果。婚姻登记机关既不“登记”非法同居者,也无权作出判决(因为它将被解散),因此非法同居案件应由法院处理。

(五)非法同居解除的内容。

对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结婚登记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发现同居关系违法的,应当判决解除。这只能化解双方的身份关系。关于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号司法解释中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

首先,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通过对无辜者权利的救济,可以维护准婚姻家庭的稳定,使其健康地转化为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样,对强者来说,对他们有一种警示作用,使他们不能肆无忌惮。同时,与受害人相比,通过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他们不会因为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而一无所获,这也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婚姻法》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制度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无过错方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规定:“在下列导致离婚的情况下,无辜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2)配偶与另一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其中,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离婚都会导致损害赔偿。对于准婚姻关系中的非法同居,损害赔偿的条件应更加严格。提交人认为,由于非法同居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与他人结婚或同居的同居者不应获得损害赔偿,因为他们原来的同居关系没有得到法律的提倡和保护。然而,对于那些实施准家庭暴力和虐待或抛弃准家庭成员的人,他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所遭受的损害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损害是一样的,而且国家在保护生命和健康、生存、人格等方面的人权是一致的。

第二,孩子中的一个抚养应该被授予探视权,这应该与正常离婚中的探视权一致。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后,人们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子女问题。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在孩子由一方决定后抚养,另一方当然会享有探视权。中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伤害或歧视他们。那么,非婚生子女当然享有探视权。司法实践中探视权的主体、范围、行使方式和保护应与婚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行使的相同。该制度的增设可以弥补我国准婚姻制度中探望权的缺失,是我国准婚姻立法不断完善和进步的标志。

这并不违法。它属于道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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