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谢、刘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谢向朋友贾借款48万元,并同意于2008年12月1日偿还。谢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后,贾将谢、刘二人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谢、刘二人共同偿还贷款48万元。经调查,谢、刘于2008年11月1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审判期间,刘向贾提供了他的全部回忆。贾在录音中提到,谢的借款主要用于谢的父亲开办工厂。谢也承认,他和刘的婚姻危机时,他借了钱。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1)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和第24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以债务发生时间为原则、特别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发生的债务,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于对方,就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贷款发生在谢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例外。因此,刘、谢应共同承担偿还贾贷款48万元的法律责任。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谢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应视为谢的个人债务,刘不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最初的立法意图来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婚姻法》第41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将夫妻双方同意借钱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果夫妻双方同意一起借钱,即使贷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41条和第17条的规定来源相同。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有共同的债务协议,而不是基于夫妻关系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因此,如果一刀切地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初衷。第二,从法律角度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不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不是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夫妻享有债务带来的利益,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夫妻登记结婚后形成共同的家庭,并在各方面互相帮助,但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夫妻的独立人格并不因婚姻而混淆。丈夫或妻子单独从另一个国家借钱的行为是契约行为之一,具有相对性特征。如果借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另一方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第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夫妻中债权人和非债务人的利益应该得到适当的平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司法中的一大难题。文学士

然而,把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位置而忽视夫妻双方中非债务人的利益也是不可取的,从而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在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重要的杠杆作用。谁被分配举证责任意味着谁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我国一些法院将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我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它是否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是夫妻家庭生活的问题,有一定的隐私。债权人很难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此,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声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但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当允许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显的贷款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如果借款人被许多人认为是赌博或吸毒的人,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的收入相对较高,夫妻不需要借钱来共同生活,则应假定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贷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体来说,本案中,刘提供证据证明谢向贾借款时曾提及该笔借款主要用于其父亲经营企业,谢还提及其与刘的夫妻关系出现危机。贾此时应该对这笔借款给予充分的谨慎和重视,并与刘核实谢的借款是否是刘与谢之间的协议,但贾对此置之不理。在借款不是刘、谢之间的约定,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刘、谢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也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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