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本案中,由于以下原因,仅凭这一证据不能确认存款是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
:(
1
)
被告
王某某
存折上提供的账号xxxxxxxxxxxx的存款本金和利息为6,721.9美元。
(
扣除利息后,本金和利息为6,718.298美元。
)
这是原告主张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美元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中国银行烟台芝罘区支行的证明文件证明了这一点。(
2
)
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手里还有其他美元存款,根据被告从账号xxxxxxxx的存折上支取的时间,支取的本息金额和被告的存款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
、
可以确认两张存单xxxxxxxxxxxx的存款金额和存款时间。确认后两张存单的存款为xxxxxxxxxXX存折的存款本息。(
3
)
原告承认账户名称为
王某某
3.如果不清楚账户xxxxxxx的存折上是谁的存款,可能是尹培智的,应承认1997年2月13日开立的账户号码是xxxxxxx-xxxxxxx
-
5-44存折上的5069美元存款也可以
中国的殷代
但原告是在裴志的帐上
王某某
原因是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一致的。而原告也承认另一个账户名是
王某某
10,000美元的存款也可能被尹佩花掉,所以只有存款人的名字是
王某某
也就是说,认定定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原告所承认的事实。
(4)
两个婚生子女都出庭的证据。
王某某
手头的美元存款归尹培智所有。
王某某
没有美元存款。(
5
)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和支出,可以看出被告手里不可能有大量的存款。原告声称被告不能证明他可以将人民币存款兑换成美元,这一说法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法院无法确认原件
王某某
其名下的5,609美元定金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此无法确定其名下的6,718美元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尹培智主张对该笔定金的权利。
,
因此,本案不涉及尹培智名下的美元存款,也不支持原告依法分割美元存款的主张。一、烟台芝罘区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案件中,根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
:1。
允许原告
王某某
与被告
王某某
离婚。2。
夫妻共同财产
用户:
一台电脑、一台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张单人床、一部电话归原告所有,其余为家庭财产。
用户:
两台冰箱、一个抽油烟机、一件日常用品如香烟和酒精都属于被告。3。
位于诺的一套建筑。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81-75-2号归被告所有。原告仅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搬出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房屋赔偿。4。
驳回原告的其他主张。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