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不被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代理人

代 理 词,特聘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

本案的第二被告

童某

我们被指定为第二被告

童某

的法定代表人

通过审前调查和审判调查

,

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布以下代理意见:1

本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如果其不能证明系共同债务,则第二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8月24日,《最高院办公厅对“修订 第24条”的答复》发布,规定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举证责任分配。夫妻一方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可直接确认为普通债务。如果债务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巨额债务,债权人和借款人将证明这笔钱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贷款收据上没有注明贷款的用途,这显然违背了常识。更重要的是,本案的第一被告。

周某

债务金额为30万元,这显然是一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巨额债务。因此,如果原告主张该数额是夫妻共同债务,他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他将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后果。首先,本案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获得批准。

陈某

的银行帐户被转移到

周某

,

周某

我也在同一天写了一张借条。

陈某

蔡某

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字。2015年5月

酒店

,原告,

陈某

蔡某

黄某

村长和第一被告

周某

当着六个人的面,由

周某

原告向法院出示的2014年2月24日的新借据由以下人员签发

蔡某

陈某

作为担保人。2014年11月5日的借据是

陈某

那就把它撕下来

周某

收回撕毁的借条。以上陈述是

蔡某

陈某

可以识别总召回,并且

周某

也提交了

陈某

2014年11月5日,第二被告还向法院申请银行转账凭证28.5万元

蔡某

陈某

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二,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据存在严重缺陷,无法合理解释原告声称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评估意见显示,2014年2月24日借款借据上的数字与借据上的其他字符不是同一支笔形成的,表明该数字是后来书写的,与借据上的其他字符不是同时形成的。此外,借据上的贷方内容为空白,不符合常识。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会要求注明他们的姓名,但这里没有注明,显然没有合理的解释。收据

收集

“30万元整”也有缺口。

周某

我不会在收据上写上债权人的名字,这不符合我的日常写作习惯。上述两个缺口显然是有意留出的,并根据时间进行控制。

周某

由此可见,2014年2月24日存款日期也是主计长要求的。

周某

这是怎么写的。综上所述,本案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而非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5日,两名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和第一被告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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