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特聘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
本案的第二被告
童某
我们被指定为第二被告
童某
的法定代表人
。
通过审前调查和审判调查
,
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布以下代理意见:1
、
本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如果其不能证明系共同债务,则第二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8月24日,《最高院办公厅对“修订 第24条”的答复》发布,规定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举证责任分配。夫妻一方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可直接确认为普通债务。如果债务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巨额债务,债权人和借款人将证明这笔钱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贷款收据上没有注明贷款的用途,这显然违背了常识。更重要的是,本案的第一被告。
周某
债务金额为30万元,这显然是一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巨额债务。因此,如果原告主张该数额是夫妻共同债务,他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他将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后果。首先,本案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获得批准。
陈某
的银行帐户被转移到
周某
,
周某
我也在同一天写了一张借条。
陈某
、
蔡某
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字。2015年5月
酒店
,原告,
陈某
、
蔡某
、
黄某
村长和第一被告
周某
当着六个人的面,由
周某
原告向法院出示的2014年2月24日的新借据由以下人员签发
蔡某
、
陈某
作为担保人。2014年11月5日的借据是
陈某
那就把它撕下来
周某
收回撕毁的借条。以上陈述是
蔡某
、
陈某
可以识别总召回,并且
周某
也提交了
陈某
2014年11月5日,第二被告还向法院申请银行转账凭证28.5万元
蔡某
、
陈某
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二,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据存在严重缺陷,无法合理解释原告声称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评估意见显示,2014年2月24日借款借据上的数字与借据上的其他字符不是同一支笔形成的,表明该数字是后来书写的,与借据上的其他字符不是同时形成的。此外,借据上的贷方内容为空白,不符合常识。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会要求注明他们的姓名,但这里没有注明,显然没有合理的解释。收据
收集
“30万元整”也有缺口。
周某
我不会在收据上写上债权人的名字,这不符合我的日常写作习惯。上述两个缺口显然是有意留出的,并根据时间进行控制。
周某
由此可见,2014年2月24日存款日期也是主计长要求的。
周某
这是怎么写的。综上所述,本案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而非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5日,两名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和第一被告同意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