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诉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于与高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9月生下儿子高。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分割位于北京市某住宅区59号的共有房屋,但通过协议约定,在高某还清贷款后,房屋所有权归双方的儿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xx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xx房屋贷款未偿还,房屋产权未变更为高某,即未实际捐赠给高某,仍处于XXX与高某共有财产状态。因此,法院不打算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屋再给高某,称之前的捐赠已被撤销,房屋XX由法院依法分割。

高某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将房屋协议交给高某。正是因为某某同意把房子给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书中增加我义务的其他条款,如离婚后分别支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它不应该支持某某人的主张。

(2)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知道xx房为夫妻共同财产,xXX与高xxX已就此纠纷达成和解,并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即双方同意在夫妻关系解除的基础上,将XX房赠与其儿子。XXX与高XXX离婚后,XXX不同意履行房屋纠纷处理协议,要求分割房屋纠纷。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法院不会支持XXX的索赔。

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董敏子楚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x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是否在离婚协议中同意给予未成年子女,以及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在变更登记前撤销捐赠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同意将共同财产交给未成年子女,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是相互的前提和结果,形成一个整体和一个“包”的解决方案。如果一方被允许反悔,男女离婚协议的“完整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部分财产,将会鼓励在恶意占有财产之前离婚,这是违背诚信的,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离婚后,如一方希望根据第《合同法》条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单方撤销赠与,还应获得双方的同意,未经作为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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