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法律情况,离婚协议不能撤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肖某区新塘街温某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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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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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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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肖某区新塘街温某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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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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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XXXX

房间。

经审理,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航某离婚后发生财产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肖某区人民法院(2009)杭第4357号提起上诉。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此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现已结案。一审原告诉称,原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认定下列事实:陈与徐于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纠纷,导致徐摔倒,导致T12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完全瘫痪,住院至2006年12月4日。2007年2月26日,双方同意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如下:1。

银行贷款40万元,公司贷款41万元,个人贷款15万元由男方归还。2.小牟文广场

XXX,x单元,x楼

2号和1303号房间包括一个男人的家庭财产。双方还同意由男方抚养女儿陈Strongnan男,由男方承担抚养费。另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共同财产:杭州市小谋区文某广场进行了核对

XXX,x单元,x楼

2号房,建筑面积126.71平方米,注册业主陈某某;杭州市肖某区文某广场

XXX,x单元,x楼

3号房,建筑面积28.56平方米,注册业主徐XXX。陈某某向原审法院上诉,要求判令:1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28.56平方米(人民币151,283元)归陈某某所有;2,

陈拥有其126.71平方米的房产。3,

徐某履行了协助陈某办理移交手续的义务。4,

许将承担本案的法律费用。在一审中,徐谋谋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理由是遭受痛苦、失业、陈谋谋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并被迫交出全部财产。1.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财产处理。2.婚姻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是杭州市小牟区文某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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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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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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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号房间,

XXX

两栋三室的房子分成两半(价值约80万元);3.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被胁迫解除合同。徐某认为,由于陈某滥用职权,房产分割协议可以撤销。在2006年11月6日遭受陈某的人身虐待后,为了尽快摆脱婚姻的折磨,徐某被迫签署了协议。事实上,双方都同意把所有的房子归还给他的女儿。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胁迫而可以撤销合同的条件要求一方以胁迫手段强迫另一方违背其真实意图订立合同,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表达的意图是否真实。徐牟某可能已经与陈牟某签订了家庭财产所有权协议,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尽快摆脱婚姻关系。然而,在签署协议期间,意图的表达是自由的,没有胁迫或强制。但徐称,该财产属于女儿的约定要求双方共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捐赠。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都有将财产赠与女儿的明确意愿,也不足以证明双方都没有履行赠与登记手续。此外,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法撤销赠与。因此,徐的申诉不可受理。从.判断

综上所述,徐某主张解除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第二项,将财产一分为二,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陈某是否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可以由他人主张,这不能成为徐某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理由。因此,陈谋谋的主张在法律上是合理的,并得到了原法院的支持。据此,根据第54条第2款、第55条第1款、第107条、第8条第1款、第9条和第《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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